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四川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試行)的通知
川辦發〔2019〕69號
(此文件繼續有效)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四川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交易場所的行為,加強對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護交易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四川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商務部令2013年第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權益類或者大宗商品類交易活動的交易場所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國有產權、環境權益、文化產權、公共資源、區域性股權市場等領域交易場所的管理,國務院及其行業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務院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名稱中含“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樣,從事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權、知識產權、環境權益、文化藝術品權益及金融資產權益等權益類交易或者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但不包括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
省外交易場所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協調機制,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各自職責,做好交易場所管理相關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承擔交易場所風險防范和處置責任。
第四條??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是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交易場所準入管理、變更事項審批(備案)、監督檢查、統計監測、違規處理、風險預警和處置等工作。商務、文化和旅游、國有資產管理等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各自職責,做好交易場所的規范發展和行業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負責屬地交易場所及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管,包括日常檢查、信息報送、風險防控等工作,依法接受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有關行政處罰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交易場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等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風險可控原則,堅持市場化和服務實體經濟方向,依法依規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
第六條??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能作用,開展統計、研究、組織會員交流等工作,組織開展交易場所從業人員、管理人員的教育和培訓等工作。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設立交易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未按規定履行審批程序的,不得從事交易場所交易業務及其相關活動,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注冊登記。
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在名稱中使用“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字樣;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在省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批準設立交易場所,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符合實體經濟發展需要。
第八條??設立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交易場所注冊資本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交易場所在申請開業前,注冊資本應當實繳到位。
(二)交易場所股東應為企業法人,最近3個會計年度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不良信用信息記錄,股東以真實合法的自有貨幣資金出資,出資結構清晰;交易場所應當具有單一大股東并保持實際控制人地位。
(三)交易場所單一大股東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每年凈利潤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凈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后較低者為計算依據),最近1個會計年度年末凈資產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資產負債率不超過行業平均水平。
(四)交易場所單一大股東的主營業務應與擬設交易場所業務范圍相符或相關且在該業務領域位居行業前列,權益類交易場所的單一大股東應當從事金融業務3年以上。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有5年以上經濟或者金融等領域管理經驗,且最近5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不良信用記錄;總經理具有3年以上交易場所工作經歷。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業務規則體系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備支撐業務經營的穩定、安全且合規的交易信息系統和保障系統持續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交易場所的名稱、注冊地、注冊資本、股東及其出資比例、經營范圍、主要交易品種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及風險評估報告,內容包括設立交易場所的必要性、可行性、市場條件、風險防范措施、效益分析等。
(三)籌建工作方案,內容包括籌建工作的組織機構、工作步驟和時間安排,擬設立交易場所的股權結構、組織管理架構、運營模式,擬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基本信息等。
(四)股東出資協議書及全體股東承諾書,全體股東承諾書應當包含自覺遵守國家、省有關交易場所的相關規定,遵守公司章程,保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承擔對交易場所風險的社會責任,不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或者集合資金入股,不從事非法金融活動等內容。
(五)股東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經營情況、信用報告、上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其他資信證明材料等,符合資質條件的審計機構對單一大股東最近3年依法作出的審計報告。
(六)公司規章制度,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規則、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登記結算交收管理制度、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及風險處置預案、信息披露制度、信息保密制度、客戶投訴處理制度、交易系統管理制度等。
(七)交易場所信息科技架構及交易系統設計方案。
(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登記相關文書。
(九)律師事務所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規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擬設立交易場所注冊地市(州)人民政府提交申請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出具初審意見與處置風險承諾函,連同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
(三)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指定對申請材料、初審意見進行復審,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籌建;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籌建并說明理由。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進行復審等工作時,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可以采取實地調研考察、召開座談會、征詢專家咨詢委員會、委托獨立第三方專業機構出具評估意見等形式廣泛征求意見。交易場所專家咨詢委員會的組成、管理和議事規則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確有必要設立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場所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并報經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批準。具體實施細則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二)交易場所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省外交易場所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報經兩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設立。
第十二條??獲準設立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批復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注冊登記、開業等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籌建時限的,可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籌建延期申請,籌建延期最長期限為3個月?;I建期間不得從事交易場所經營活動?;I建逾期未開業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正式開業前應當向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提出開業申請,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組織現場驗收,符合相關規定并滿足開業條件的,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出具開業批復并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交易場所變更名稱、分立或合并、申請取消交易場所資格以及其他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事項,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批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注冊地。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股東或調整股權結構。
(四)新增交易品種,新增或變更交易模式。
(五)制定或者調整重要業務規則。
(六)任免或者變更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總經理。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銷分支機構。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逐級向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備案。
(一)變更主要營業場所。
(二)開立或變更客戶交易結算及自有資金存管銀行賬戶。
(三)制定或者調整一般業務規則。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的與主營業務或交易活動相關的對外股權投資行為或財務收益性的債權類投資行為。
(五)任免或者變更董事、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六)更換交易信息系統。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因終止業務或者符合解散事由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第三方服務機構等利益相關方,結清相關交易業務,妥善處理客戶結算資金或其他資產,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或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變更事宜,并公告公司終止。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因破產而終止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清算并發布破產公告。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交易場所應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的權責,建立績效評價與激勵約束機制,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交易場所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于1人。
第十七條??交易場所股東不得將所持有的交易場所股權進行質押或者設立信托,單一大股東3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交易場所股權。
交易場所股東轉讓股權的,股權受讓方和轉讓完成后交易場所單一大股東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
第十八條??交易場所與其股東應當在業務、人員、機構、資產、財務、場所等方面嚴格分開,獨立經營,獨立核算。
第十九條??交易場所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不得將分支機構承包、租賃給他人經營管理。
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通過發展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方式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序并參照分支機構監管,交易場所應當制定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經營服務機構管理制度,明確準入條件、權利、義務和禁止類事項,加強對其開展業務情況的監督,防范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條??交易場所除不得違反國家的禁止類規定外,還應當專業專營,不得對外提供擔保、股權質押,不得將注冊資本金直接或間接提供給交易場所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不得將注冊資本金用于高風險理財項目,不得為交易商提供金融杠桿。
第二十一條??交易場所應當根據交易特點制定交易規則。交易規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交易品種來源、標準和期限等。
(二)交易方式和交易流程。
(三)價格形成與異常波動控制機制。
(四)交易費用標準和收取方式。
(五)交易標的交割(交收)倉儲、物流相關的標準、期限、方式等。
(六)客戶資金清算結算以及與交易活動相關的金融服務方式和行為。
(七)禁止類交易行為。
(八)交易糾紛解決機制、投資者交易權限制度、異常處理機制、糾紛及差錯處理機制。
(九)取消、暫停、恢復交易的條件及處理機制。
(十)交易信息的處理和發布規則。
(十一)客戶、交易參與方有關資質與門檻準入條件。
(十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交易品種涉及行業管理規定的,交易規則還應當遵循相應行業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交易場所應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進行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測評和定期風險提示,明確投資者準入條件,開展投資者教育,提高投資者風險防范意識,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投訴處理制度,承擔投訴處理的首要責任,公示投訴受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處理投訴與糾紛。
第二十三條??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或者托管制度,并與存管或者托管銀行簽署賬戶監管協議,切實保障客戶資金安全。交易場所應當保證業務系統的設計、運行和維護符合交易結算的要求,向客戶、存管或者托管銀行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數據信息。商業銀行擔任客戶資金的存管人,不應被視為對交易活動及其他相關行為提供保證或其他形式的擔保。除必要的披露及監管要求外,交易場所不得用存管或托管銀行做營銷宣傳。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適時搭建全省統一的登記結算平臺,交易場所所有交易業務數據及其業務系統應當接入平臺,對交易信息實現全面登記,滿足交易全過程在線監管及資金統一結算的要求。登記結算平臺的建設及運營機構接受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制定風險監測、評估、預警、處置等風險防控制度和風險處置應急預案;發現風險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妥善處理風險隱患,并逐級向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交易場所應當根據自身風險狀況在風險管理制度中明確按照業務規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單獨核算,專戶存儲,用于投資者權益保護、防范和處置風險等。
第二十五條??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向社會及時披露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的基本信息、主要制度、交易規則、交易品種、交易行情等市場信息以及經營中發生的重大突發事件,定期進行市場風險信息提示,確保披露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交易場所應當為投資者及交易參與方的交易信息保密,不得利用投資者信息從事任何與交易無關或者有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活動。除依法提供查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資者資料及其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場所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和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報告,說明事件起因、現狀、可能發生的后果以及應對方案或者措施:
(一)交易場所或者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
(二)涉及交易場所凈資產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對市場經營風險有較大影響的訴訟或者仲裁。
(三)交易場所出現重大財務支出、投資事項,可能帶來重大財務風險或者經營風險的決策行為。
(四)交易場所宣布進入異常情況并采取緊急措施。
(五)市場發生風險,需要動用風險準備金。
(六)發生群體性事件。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要求及時向省、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報送月度、季度、年度經營數據,以及半年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和經外部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省、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監管工作需要要求交易場所報送專項報告。
交易場所報送和提供的資料、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二十八條??交易場所應當采取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交易信息系統和數據資料的安全穩定性。交易信息系統應當接入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指定的監管及信息報送系統,接受實時監測和隨機抽查。
第二十九條??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交易記錄、結算數據等資料的檔案管理制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負責對交易場所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交易場所日常監管制度和措施。
(二)組織開展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監管工作。
(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
(四)制定和完善交易場所發展規劃和統計監測機制。
(五)建立交易場所風險防范、預警和處置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跨區域風險處置,督促和指導市(州)人民政府開展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
(六)指導交易場所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風險處置第一責任人,應按照統一要求制定交易場所風險防控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防范和打擊非法交易活動社區網格化管理體系,依法依規調查、處理涉及交易場所的信訪投訴,妥善處置各類風險。
第三十二條??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川派出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向省、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提供政策咨詢和專業支持,配合查處違法違規交易活動。人民銀行、銀保監部門應當督促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嚴禁為非法交易場所提供支付結算服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對交易場所行為的監督管理,加強對虛假宣傳、不正當競爭或營銷等行為的行政執法力度,發現交易場所涉嫌犯罪線索應當及時移送相關司法機關。
網信、宣傳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媒體加強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交易場所的宣傳推廣活動。
網信、公安、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易場所互聯網交易平臺網站、應用程序、微信公眾號等的動態監測,建立清理處置機制,通信管理部門根據行業主管部門的處置意見對相關違法違規交易網站和應用程序實施處置。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與交易場所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
商務、文化和旅游、國有資產管理等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對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范處置。
第三十三條??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根據監管工作需要,與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川派出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建立交易場所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四條??省、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對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的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經營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的辦公場所或者營業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或約談交易場所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做出書面說明。
(三)聘請第三方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者出具專業意見。
(四)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先行登記保存。
(五)檢查交易場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復制有關數據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場所及有關人員對地方金融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拖延、阻礙和隱瞞相關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具檢查通知書。
第三十五條??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就與交易場所具有業務關系的金融機構和中介服務組織,商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川派出機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情況咨詢。
金融機構和中介服務組織為違法違規交易活動提供服務或者便利條件的,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移送相關線索并商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川派出機構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擅自設立交易場所的,依法依規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在經營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交易場所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誡勉談話;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暫停相關業務、不予新設交易品種、暫停發展新投資者、取消違規交易品種、將有關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記錄納入誠信檔案管理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取消交易場所資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四十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參照本辦法相關要求進行規范。國家對交易場所管理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